本案例涉及有關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定時,被擔保債權尚未發生,只是將來可能發生,是否亦得有效為抵押權之社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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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抵押權之從屬性。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預訂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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