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抵押權之從屬性。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預訂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本案例涉及證券金融公司營業員或理財專員於為客戶提供股票買賣、投資理財及諮詢等服務時,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客戶存款。證券金融公司就客戶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與其所屬營業員或理財專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