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6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必須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以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就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一方,必須舉證證明其工程進料價格與契約約定價格間有落差而受有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僅抽象泛指物價上漲已達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標準而不敷成本,即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此項見解,釐清實務上常見類似爭議,具有參考價值。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