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在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事項之外,是否應課予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協助他方實現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障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法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係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係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地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