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2第一項所指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第二項亦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該名男子的行為外觀似乎觸犯竊盜罪,但不具竊盜故意,不成立竊盜罪
男子尤登興上周四晚在東勢鎮第七橫街與朋友飲酒後欲開車返家,疑因酒醉加上天色昏暗,把男子詹秋成的褔特自小客車看成自己的豐田車,由於兩輛都是紅色、停放距離只隔100公尺,認錯車的尤男又成功用自己車鑰匙打開詹男的車門上車。詹男發現後和朋友合力將尤嫌送警。
警方表示,尤男酒測值達1.39毫克(標準0.25毫克),隔天接受偵訊時喊冤:「我真的是認錯車,沒有要偷車。」警員表示,兩輛車顏色一樣、外觀相近,鑰匙也確實可以打開,認錯車的可能性很大,但仍依竊盜罪嫌將他移送法辦。律師王秋霜說,兩車顏色、車型相近、鑰匙又可以打開車門,都有讓人相信不是要偷車的條件,有可能獲不起訴。
一般認為,本案遭移送法辦的男子可能觸犯刑法§320竊盜罪。刑法§320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條文檢視,該名男子確實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的確有成立該罪的可能;但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乃係具有犯罪意圖,或雖無犯罪意圖,但因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而未盡之,使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挽救之傷害而言;該內涵即刑法§12第一項所指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第二項亦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實現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綜上所述,該名男子的行為外觀似乎觸犯竊盜罪,但汽車鑰匙經試驗證實,的確可開啟他人之車輛,以其非具有竊盜故意為前提下,我國竊盜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自不成立。
但該名男子係因喝醉酒而誤造成這起烏龍事件,該名行為人乃酒後且已著手實行開車的行為,汽車發動雖未上路,但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的立法理由是對法益做前置性的保護,無須待危險結果發生後,始成立該罪,而必須於嫌犯著手時,即以刑法的手段介入,藉以阻止該危險的結果發生。醉駕車乃檢察官依職權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尤姓男子雖不成立竊盜罪,但仍需背負酒醉駕車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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