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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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但書的文義解釋

    1.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十種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1. 有前項十種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就是10種法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例如你搞失蹤不願意分擔家計,顯然不願維持婚姻,那你就是有責配偶,依照但書只有對方(無責配偶)可以請求離婚,有責之配偶或者可歸責程度較重之配偶,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核心內容--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部分違憲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無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本判決肯認但書原則上合憲,該規定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不能讓破壞婚姻的人想離婚就離婚,應由在婚姻中受傷害的人決定,而且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二)就個案顯然過苛部分,難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

    本判決宣告部分違憲,該但書規定不分任何情況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法律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簡言之,該但書規定沒有在管你搞失蹤不願分擔家計的過程實際上持續幾天,也沒在管你跟配偶間實際上相處的狀況如何,婚姻早已破裂的原因其實不是因你而起,已完全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此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三、未來訴請離婚案件審理的趨勢

    未來修法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上極有可能與過往採取不同看法。過去所採「有責配偶方不能訴請裁判離婚」恐將予以揚棄,而改採完全破綻主義的立法例,意即當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時,雙方均可請求離婚。未來法院在婚姻案件審理上重點,已不在於「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誰」並相互比較,或是「可否主張離婚」,因為無論怎樣雙方都可訴請離婚,反而是以「分居情況」來推定婚姻是否有破綻,並以「離婚是否對無責方有失公平」、「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益」等作為裁量因素,並側重於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等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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