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上一篇【從實務判決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調整或免除之判斷-系列一】提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認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調整標準,謹再補充其他相關實務判決如下。
二、其他實務判決見解
(一)案例一-事實概述及判決見解:
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顯然無可能再分擔共同生活之家務瑣事,又其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亦未主張離家後有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堪認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至基準日即111年2月24日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13年,惟其中約3年兩造均在分居狀態,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約3/13,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比例僅約10/13等一切情事,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5/13為適當。
解析:上述見解主要是認為,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顯然無可能再分擔共同生活之家務瑣事,此離家之3年期間顯然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故應依照甲離家時間占婚姻存續期間比例,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調整甲得對另一方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一)案例二-事實概述及判決見解:
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固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據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0、760號通常保護令認定之事實,原告曾於109年5月14日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受有頭鈍挫傷、左顏面鈍挫傷、左頸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此外,原告還曾有3次因喝醉酒而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配偶瘀青、紅腫,此種對共同生活家人施以家庭暴力行徑,依其情節如已構成「依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應仍非不得為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綜核前揭原告對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施行家庭暴力之情節,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二十分之九為適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
解析:上述判決見解認定原告曾有家暴被告及小孩之事實,有家暴保護令可證明,應構成「依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故調整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判決離婚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