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商號之型態為獨資經營或屬合夥組織,以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問題。
爭執所在:合夥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證;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
- 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若因友情或投資考量,出資共同辦某一合夥事業,但根本不過問業務經營者,能否逕認為是合夥人?此涉及是否要負合夥人之連帶無限補充責任之問題。
- 本案例涉及在公同共有之情形,公同共有人中有欲向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之第三人提起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因準用民法第821條,所以無庸要求全體列名為原告,亦不必命強制追加為原告。
-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肇致他人損害之情形,被害人在訴訟法上是否得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 本案例涉非婚生子女認領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縱使推定生父另案起訴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得有勝訴判決,仍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婚生否認之訴,真正生父不得據此而請求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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