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對此最高法院採否定見解。使用系爭藥品消費者,已有七十一個導致人體髮色轉變案例,且均通報默沙東藥廠知悉,即已有合理之懷疑系爭藥品會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自應由企業經營者即默沙東藥廠舉證證明,系爭藥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不會對消費者人體髮色造成改變,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默沙東藥廠自系爭藥品上市後,明知已有七十一個案例會導致消費者之毛髮髮色改變,當知有安全性之合理懷疑,卻未於系爭藥品之外包裝或仿單上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對系爭藥品乃有指示之瑕疵。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明知非係爭標的物之出資與建人,而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事,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