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契約簽定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工程合約期間物價變動頗鉅,是否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6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必須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以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就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一方,必須舉證證明其工程進料價格與契約約定價格間有落差而受有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僅抽象泛指物價上漲已達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標準而不敷成本,即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此項見解,釐清實務上常見類似爭議,具有參考價值。
- 本案例涉及「債權準佔有」規定之解釋適用與「表見代理」之區別。
- 本案例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即主張將金錢借貸或寄託予他人,該他人之返還責任,包括不當得利等,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 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為贈與金錢而簽發支票,於該支票未獲付款前,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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