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有「早餐店殺手」之稱的劉姓女子,近年向雙北逾百家早餐店應徵,面試時自稱經驗豐富,但上班後表現極差還擺爛,故意「被開除」後,就四處興訟索討勞資爭議調解金,依據新北市勞工局調查,劉女申請勞資調解成功約有50案,共獲得調解金約15萬元。而這次劉女指控在「世界豆漿大王」工作8天就被開除,怒控店家不當解雇,求償24萬餘元,但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劉女工作態度確有問題,且溝通後也不改善,認為劉女確屬不適任,判決店家解僱合法。
資料來源:Yahoo奇摩新聞
一、勞基法規定的合法解雇事由
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老闆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即俗稱的解僱勞工)的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
(一)得依勞基法第11條解僱勞工的事由如下: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得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勞工的事由如下: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特別提醒:老闆若要依上列第1、2、4、5或6點解僱勞工,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解雇。
(三)依勞基法第11條或依勞基法第12條解雇的區別,如下圖:
但要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解雇時,尚須注意勞基法第13條的規定,原則在女職員因生產而停止工作時或員工職災的醫療期間,老闆不得解僱勞工,例外當老闆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才可以解僱勞工。
二、本則新聞評析
本則新聞中的老闆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解雇劉女。根據最高法院見解,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的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也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及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的義務者。此件經法院調查後發現,劉女在任職期間,因工作方式不符規定(端豆漿只用一隻手,容易燙傷)、工作速度比較慢、說話方式也不理想、答應改善工作方法也未改善,與同事相處不睦,也無法與其他同事配合,屢經老闆溝通仍無效果等,老闆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因此劉女主張老闆違法解雇無理由。但劉女求償假日加班費1,200元、資遣費293元與少付400元工資部分有理由,所以老闆仍須支付總計1,893元予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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