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的逆襲─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事實概述

      一群任職於新北市林口區幸福高爾夫球場(佳福育樂事業公司)10多年的桿弟,在今年籌組工會,佳福育樂事業公司得知工會成立後,竟強迫所有桿弟簽訂「委任契約」並且離開工會,企圖以委任契約的形式,模糊雙方僱傭關係,進而規避勞基法給付與照顧勞工的義務,部分不願簽委任契約的桿弟遭到佳福育樂事業公司開除,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工會於幸福高爾夫球場入口處拉起糾察線展開罷工行動,另外工會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律評析

      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不得任意解雇勞工,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情事,無論雇主是依第11條或第12條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皆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雇主必須在已使用勞動基準法賦予的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的情況下,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的差別在於,第11條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皆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在適用本條終止勞動契約前,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的預告期間,提前告知勞工,勞工可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雇主若未依預告期間提前告知勞工,勞工可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而第12條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皆屬於「可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若適用本條終止契約,雇主不須提前告知,而勞工也不能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雇主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的情形,單方面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於「違法解雇」,此時勞工能採取的救濟方式之一,就是向法院提起「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勞工勝訴後,即可回去原公司繼續任職。本則新聞中的佳福育樂事業公司之所以逼迫所有桿弟簽訂「委任契約」,目的是為了規避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然而實務上並非以書面契約上的名義認定契約性質會實質探究公司與員工間是否具有「
  • 從屬性」,例如勞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是否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勞工是否為了雇主的利益而給付勞務等,本件案例經新北市勞工局實質判斷後,認定佳福育樂事業公司與桿弟間具有從屬性,屬於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而佳福育樂事業公司仍然不承認其與桿弟間屬於僱傭關係,所以工會才會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另外須特別注意的是,根據民法第487條的規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勞工仍得請求報酬,但如果勞工遭違法解雇後,有找新工作而另有薪資收入,就須將已受領的薪資額扣除。所以勞工遭違法解雇後,必須向雇主表明請求回復工作,表明方式可選擇寄發存證信函,如此才會符合民法第487條「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此條件,進而可在法院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後,向雇主請求違法解雇期間的工資。

    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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