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實務上,許多人出於不同原因提供帳戶給別人,卻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然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則在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
A先生退伍不久找到第一份工作,到職後雇主稱有位配合的銀行專員,希望A先生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證件,以辦理薪資匯款入戶功能,便同意提供,該位銀行專員也旋即以電話連絡A先生,約定交付資料的日期。不料自此A先生的帳戶便遭詐騙集團當作人頭盜用,並且被檢察官認定為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偵辦,A先生在家人協助下,聯絡本所並委請律師協助處理。
詐騙集團一般大多利用第三人的銀行帳戶(也就是所謂的人頭帳戶),用來存蓄詐騙所得,然而由於過去不論在檢察官偵查,或是法院審理上,多半不會特別探究人頭提供帳戶的原因,且過分仰賴這些人頭一旦提供帳戶,就應有幫助詐騙集團的「不確定故意」,進而就帳戶所有人論以幫助犯。這樣的做法實際上造成A多社會新鮮人、經濟困苦者,或被欺騙而誤提供帳戶者,動輒被以刑法苛責的窘境。
在這個案件當中,A先生一樣是被認定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檢察官認為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知道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也知道不應該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因此A先生在提供帳戶時至少應可以想像到有被用來作為詐騙用人頭帳戶的風險,然而卻仍然提供,從而應認為A先生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從而對A先生提起刑事告訴。
本所林律師與A先生詳談之後,發現當初該位假冒之銀行專員,為了聯繫A先生取得其銀行帳戶密碼及個人資料,雙方曾有多次手機通訊軟體及簡訊的往返,對話中多次誆騙A先生,請他盡快提供否則公司恐怕無法支薪,甚至無法雇用等等。楊律師以此做為A先生應是受騙的被害人,而非幫助犯的證據。因為,法律上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是指對於犯罪事實雖然未必有具體的認識,但是任由犯罪發生也無所謂的心態,又稱作間接故意。
然而,A先生作為被騙的受害者,顯然若是當初早知道帳戶會被挪於詐騙集團使用,必不會提供帳戶,A先生提供帳戶是誤以為公司支付薪水所使用,毫無「任由帳戶被用於犯罪使用也無所謂」的心態,自然沒有不確定故意,因此為無罪之答辯。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提出的證據、說詞一致,且顯然是因初入社會欠缺經驗,誤受騙於他人而提供帳戶,對於帳戶提供之目的也有認知,並沒有任由帳戶被用於犯罪用途的不確定故意,況且法院調查結果發現,這位假冒的銀行專員通訊電話,亦有其他受害者報案通報為詐騙電話,因此認定被告的答辯有理由,最終判決A先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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