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離婚的方式,分為「協議離婚」、「判決離婚」及「和(調)解離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原告陳先生與被告大陸籍配偶張小姐新婚燕爾,原以為兩人能攜手共度餘生,然陸配剛來臺灣不久便時常跟陳先生要求自己要離家遠至台北工作,陳先生不願與妻子分隔兩地,介紹住家附近的工作給被告,被告卻嫌棄薪水太少,執意要到台北找自己的姊妹一起工作,被告在不顧原告的反對下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該情況持續一年仍未改善,原告陳先生認為自己是張小姐利用取得臺灣身份證的工具而已,兩人之間並沒有感情及繼續維持婚姻的可能性,便尋求本所律師之協助,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楊律師為陳先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主張被告長年離家去向不明,惡意遺棄陳先生不顧,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迄今已分居一年之久,期間聯絡互動僅因被告想寄錢回大陸或是缺錢花用時始向原告借款,足見兩造間之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皆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張小姐一來台就屢屢向原告吵著要去台北工作,不但嫌棄原告陳先生幫她所找的鄰近工作機會,更不顧原告之意願而離家出走且去向不明,持續一年的期間都未返家,被告張小姐惡意遺棄他方之事實臻為明確。甚至要求原告陳先生容忍這樣的情況到被告張小姐取得臺灣之身分證再離婚。
在此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兩造間不僅構成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法院應依法判准離婚。
兩造婚後,由於原告始終未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生計苦無著落,因原告住家地處偏遠,尋找工作不易,被告在萬般無奈下,只得在友人引介下,北上從事清潔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絕非無故離家,而係為個人溫飽而至北部工作。且這一年期間,被告皆有返家,乃係原告不願替被告開門、打電話也拒接,甚至關機,使得被告經常在家門口等候多時卻不得其門而入,故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蓋因原告不肯給付被告所需生活費用,又不時驅趕或拒絕被告,迫使被告離家,絕無原告所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被告雖於庭上辯解自己乃是因工作原因而無法予原告同居,經法法院審理及詢問證人後,原告陳先生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而被告張小姐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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