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婚外情已嚴重影響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法院准許兩造離婚;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監護權應由原告任之,並且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五萬元,並此後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元,直至其成年。
原告楊小姐與被告曾先生大學時期是人人稱羨的同班情侶,兩人於畢業後第三年,在眾人祝福下奉子成婚,楊小姐主內而吳先生主外,吳先生原生家庭家境不錯,吳先生於家中公司任職經理,由於業務繁忙需時常加班應酬,楊小姐為了照顧幼子,推卻了原本升遷部門副理的機會,辭退工作返家照顧先生、小孩及公婆。
不料,被告卻乘工作之便,時常藉出差為由偕其莊姓女助理外宿不歸,甚至發生戀情,經楊小姐發現後,被告反而惡言相向並表示對這段婚姻毫不留戀,且每日對楊小姐出言羞辱,楊小姐不堪這般對待,遂趁被告再度出差期間,將個人物品收妥並攜幼子返回娘家。
此後,待業已久的楊小姐為能撫育幼子,試過數個工作,甚至日夜輪班兼兩份工作,而期間被告亦從未聞問;然而,被告後在其家人支持下創業有成,竟到原告娘家大鬧並強行將幼子帶走,並表示楊小姐與他仍有婚姻關係,若要離婚可以,但楊小姐經濟能力極差,未成年子女的親護權應由被告任之,楊小姐不勘這段關係折磨,於是來所請求律師協助。
由於近年對於婚姻及家庭之觀念逐漸改變,離婚案件、單親家庭案件、監護權案件等層出不窮,而無辜受波及的未成年子女也越來越多,尤其在酌定監護權的案件中,法院依照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裁判予以酌定,而審酌之點不外乎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意願、父母之年齡、品行、經濟能力、與子女之感情狀況等等,以認定「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判斷準繩難以一概而論。
也正因此,離婚夫妻間之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方擔任並無絕對之關係,反而夫妻之品行、過往對於婚姻及家庭之付出及行為、子女之意願等等,往往才是攻防及勝負之關鍵。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女助理發生不倫戀情,除有原告通訊軟體紀錄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戀情持續多年,重大傷害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此一事由不但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更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乃將原告及幼女驅逐而不與聞問,應准予離婚。
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未盡父親義務,亦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亦與被告間情感冷淡,並表達願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養之意思,顯見被告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之親權人,雖原告生活辛苦,惟其經濟能力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與照護,從而應認定被告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被逐出原住所之後,皆未負擔其扶養費,因此並應負擔十五萬元,並此後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元,直至其成年。
一、被告否認外遇一事,僅表示為其助理投懷送抱,未免尷尬而虛情配合,並無所謂不倫戀情,亦未驅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離開,原告乃是因家事分擔常有爭吵,藉故趁其出差攜襁褓中幼子跑回娘家,不論其如何安撫苦勸,皆不肯讓他與幼子接觸。
二、被告試圖維繫婚姻,乃是原告百般阻撓,婚姻尚不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縱使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亦非被告造成,應可歸責於原告,按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告不得主張離婚。
原告勝訴,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外遇,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列被告與訴外人助理之通訊軟體紀錄,足堪認定二人間已發展戀情及性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辯虛情配合,況被告為其助理之上司,按一般通念並無配合逢迎之必要。而此一婚外情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此外,按照兩造所提證據,顯然被告除簡訊責罵原告之外,並無積極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顯見其有原告聯絡方式,亦知原告居住地點,卻毫無挽回婚姻或扶養幼子之念頭,又幼子明白表示不願與被告同住,希望與母親共同生活,應足認定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五萬元,並此後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元,直至其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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