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等,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構成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當陳佳芳出現在事務所時,時值酷夏,外面大概有三十幾度吧,但是她全身卻裹得異常厚重,當他脫下帽子跟太陽眼鏡時,終於知道原因了,原來又是一個受到家暴的婦女。他原本不是這樣的…,陳佳芳娓娓道來,陳佳芳原本是一個銀行理財專員,由於長得甜美所以人緣不錯,在工作上一直很突出,後來更結識了同事趙先生,在兩情相悅下,步入婚姻。
不過幸福的日子並沒多久,婚後趙先生的工作運不順遂,因表現不佳遭到裁員,在失意的心理之下,開始對陳佳芳提出過份的要求,例如:規定陳佳芳一定要準時回家作飯、晚上不可隨意外出之類的,最後變本加厲,開始毆打陳佳芳,陳佳芳一直忍耐著,直到屢次受到傷害,不得已向法院聲保護令,並且躲到親戚家,躲避身體以及精神折磨。
但趙先生仍然繼續以電話騷擾,還持續打到公司騷擾造成同事間的誤解,當事態持續擴大,陳佳芳終於心力交粹,找上本所律師陳述一切前因後果,並決定交給本所律師提起離婚訴訟。
否認有家暴之行為。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夫妻之一方如為損及他方人性之尊嚴之行為,致他方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應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從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民事判決)
2、根據大法官解釋字372號:「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經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作判斷。」
3、提出驗傷單及家暴保護令之裁定。
家事婚姻-離婚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勝訴,被告應給付209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