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身為被告之一方,若要避免給付金錢給對方(由其已經離婚,感情不在,竟還要付錢給對方,此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則必須舉證證明自己之婚後財產小於對方,或是證明對方於家庭經營及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才有機會免除給付義務。
甲男、乙女於92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後甲男於104年3月聲請離婚調解,於104年10月調解離婚成立,但甲男嗣後向法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乙女婚後財產多於甲男,要求乙女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乙女經濟能力不佳,自己無力負擔甲男要所求之巨額金錢,因此來所尋求律師協助。
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與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件甲男、乙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夫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立法目的是保護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績有所貢獻或協力之一方,不致於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失,例如傳統家庭主婦,在家做家事或照顧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賺錢,離婚時頓失憑依,則成為家庭之犧牲品,難免不公,所以特別立法規定婚後財產較高之一方,應分配差額之一半予他方,以避免弱勢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
在此類訴訟身為被告之一方,要避免給付金錢給對方(由其已經離婚,感情不在,竟還要付錢給對方,此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則必須舉證證明自己之婚後財產小於對方,或是證明對方於家庭經營及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才有機會免除給付義務。楊律師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後,雖然乙女於婚後名下增加一筆房地,但仍有部分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另外乙女也有尚未清償親戚之借款,如此相抵後,婚後財產所餘不多。而甲男方面,有新車一台與數筆保單之解約金,扣除車貸和部分債務後,婚後財產略多於乙女,雖然甲男不斷爭執乙女房屋價值增加,質疑乙女債務之真實性,但楊律師運用訴訟策略,進行案件之爭點整理,就爭執部分集中審理,也成功舉證乙女之保單保費為母親所支付,性質為贈與,並不屬於婚後財產,另外抗辯甲男曾對乙女家暴,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證,且甲男有奢侈浪費之習,甲男對於夫妻財產並無貢獻和協力,藉以主張乙女不負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甲男之訴。
爭點整理法官認為兩造應受訴訟上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另外乙女之保單於結婚前已投保,由律師提出之支票和交易明細,可證明保費為乙女母親所支付,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經過計算後,甲男之婚姻財產大於乙女,則乙女自無餘額可分配給甲男,因此駁回甲男之訴。
家事婚姻-離婚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勝訴,被告應給付209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