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計算與認定,依父母之生活程度不同時,為子女之利益,關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費用,應以生活程度較高之父或母為標準,按父母之資力比例負擔之,而經濟能力,也包括父、母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等一切經濟能力而言。
方小姐與前夫於104年7月間協議離婚,約定兩名子女的監護權歸方小姐,但未就扶養費的分擔為協議,前夫自離婚後就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予子女,方小姐只能獨立扶養、照顧子女,爰來所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命前夫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包括扶養費,而婚姻解消後,父母之生活程度不同時,為子女之利益,關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費用,應以生活程度較高之父或母為標準,按父母之資力比例負擔之。而經濟能力,也包括父、母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等一切經濟能力而言,對此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也有明文規定。
實務上對於扶養費之計算,自不可能要求聲請人一一提出單據證明,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來計算,報告中所列的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
此外,為恐前夫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以律師引據家庭收支報告之數據,並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請法院裁判時併予宣示前夫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法院認定律師所主張前夫未盡扶養義務屬實,參酌父、母之經濟能力後,裁定前夫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至其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家事婚姻-離婚證人未親聞雙方真意,訴請離婚無效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