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新光三越氣爆5死慘案偵結:層層失守,13 人難逃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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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生於今年 2 月 13 日,震驚全國的台中新光三越中港店氣爆案,在檢警歷經 10 個月的抽絲剝繭後,台中地檢署於今日(30日)正式偵結。這場釀成 5 死 35 傷的悲劇,最終被認定並非單純意外,而是從總公司決策、店端管理到施工現場「層層失守」的職安悲劇。檢方依《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包含新光三越總公司副理、中港店店長及承包商在內共 13 人。

    (新聞來源:奇摩新聞、自由時報電子)

    法律評析

     

    一、 還原氣爆現場

    造成此氣爆有三項人為疏失:

    1. 「非法開工」: 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未提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即強行進場,導致施工現場缺乏基本的安全監管。
    2. 「防護真空」: 為了裝修竟拆除關鍵的「瓦斯漏氣檢知器」,且事後未採取任何替代防護措施,使現場偵測失靈,失去第一線預警功能。
    3. 「致命失誤」: 施工前未確實關閉 12 樓的瓦斯總開關及分歧開關。當施工過程中瓦斯主幹管遭扯落破損,瓦斯仍持續大量外洩,最終達到爆炸濃度,遇熱源瞬間引爆。

    二、 起訴高達 13 人

    這起案件的起訴名單橫跨了「決策層」、「管理層」與「執行層」,展現了法律對於公共安全責任的嚴謹追溯:

    1. 刑法過失致死罪(第 276 條)

    被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店鋪開發部與店長: 對於百貨公司改裝工程負有監督與統籌之責(保證人地位),未依規申請許可即開工,具明顯過失。

    工務與消防管理組: 負責現場電機設備,未確認瓦斯開關是否關閉,屬於職務上應執行而未執行的重大過失。

    1. 刑法第 176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以火藥、蒸汽、煤氣(瓦斯)或其他爆裂物炸燬財物者,準用放火或失火罪之規定。由於氣爆案件與一般火災(由明火延燒)不同,其核心動力來自「氣體膨脹爆炸」,故實務上採第 176 條之規範。

    *準用第 175 條第 3 項,因被告等人的疏忽,導致瓦斯氣爆炸燬百貨內之櫃位、裝修及商品等「建築物以外之物」,並造成公共危險。由於本次事故中,百貨建築主體結構尚未達到崩塌燒燬之程度,故檢方以第 176 條準用第 175 條第 3 項追究財物毀損與公共危險之責。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本案氣爆造成 5 死 35 傷之慘重結果,行為人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與第 176 條(準失火罪)。本案採取「想像競合」原則,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41條)

    雇主未提供符合標準的安全設備防止爆炸。

    此部分針對新光三越總公司及相關承包商負責人。法律規定,若違反職安法防護規定導致發生死亡災害,負責人須負刑事責任。

    三、 雇主責任與求償

    這起案件對受害者家屬與傷者而言,除了刑事起訴,後續的民事賠償更是關鍵:

    • 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由於 13 名被告多為新光三越員工或承攬廠商,新光三越公司作為雇主,必須與員工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1 條(土地建物所有人責任): 新光三越作為建築物(商場)的所有人,若無法證明其對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氣爆造成的損害即負有賠償責任。

    四、 不可承受的「行政便宜行事」

    台中地檢署的起訴書傳遞了一個強烈訊號:「改裝工程不能為了趕進度而犧牲法治與安全」, 這場氣爆案的審理,將成為台灣百貨業及室內裝修界的重要法律指標,行政上的便宜行事,最終可能演變成無法迴避的刑法重罪。

    五、律師提醒:

     許多業者習慣「先開工、後補件」,但在法律眼中,未經許可開工即是違法。一旦發生意外,未申報消防計畫的事實將成為檢察官認定「主觀過失」的最強證據,因此從總公司高層到現場管理,法律要求的是整個管理鏈的連動,高層不能以「不知現場細節」為由卸責,因為建立安全的標準作業程序(SOP)本身就是高層的法定義務。而施工需要暫時關閉或拆除消防、瓦斯偵測設備時,必須有替代的巡檢方案或臨時設備。落實工安不是為了應付檢查、更不是為了省麻煩。它其實是企業最便宜的保險,也是保護員工與公司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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