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主張:第三人公司即債務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由另外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積欠本金等未清償,原告遂追償並取得支付命令。連帶保證人將不動產無償移轉回被告;銀行據此主張連帶保證人惡意脫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
(1)銀行提告的法律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撤銷權,關鍵不在「登記原因寫贈與」四個字,而在於該無償行為是否實質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使債權共同擔保縮水;也就是法院所稱是否「有害及債權」。
(2)本案攻防核心:以「實質法律關係」破解形式登記 法院明確指出:若僅是將「本不應歸屬其財產」之標的返還,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受讓、目的不達而返還,既未實質減少責任財產,即難認定「有害及債權」,撤銷要件不成立。
因此,我方的訴訟主軸是把「貸款償債目的—申貸過程—貸款未成—返還原因」串成一條可驗證的事實鏈,讓法院能以客觀證據判斷其為「暫時移轉、目的不達即返還」的安排。
(3)3點建議(降低被誤認脫產風險) A. 凡「為貸款、周轉、代持」而暫時移轉不動產,務必保留可驗證的目的與過程(對話紀錄、申貸資料、書面約定)。 B. 若返還受地政程序限制而只能「重辦移轉」,應同步保留為何無法取消契約/塗銷、必須重辦的客觀資料,避免被解讀為另一次無償處分。 C. 一旦遭提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應立即由專業律師盤點:返還是否具「義務基礎」、證據能否證明「非實質無償」。
(1)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法院肯認本案屬「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暫時移轉,貸款不成後返還係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並非新的無償處分,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
(2)返還使狀態回復、未使債權更不利:法院並指出,連帶保證人將土地移轉回被告,僅是使其責任財產回復至受讓前狀態,並未使銀行債權處於更不利地位。
(3)土地法第43條不是「一看登記就必勝」:銀行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不得推翻;法院認為該條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於當事人間仍得以反證推翻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且本案銀行尚未對土地完成查封等強制執行,難主張受保護。
(4)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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