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一名計程車司機阿雄(化名)近日因在短短一分鐘內,行經鳳山區多車道路段時,遭民眾連續檢舉六次違規,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開六張罰單,總計新臺幣 3,600 元。司機不服,質疑重複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想撤銷。然而,高等行政法院勘驗影片後,最終認定其違規行為在通過每個路口後即構成一個新的違規狀態,判決駁回司機之訴,全數罰單維持有效。(新聞來源:ETTODAY新聞雲)
違規事實與法律爭議點解析
根據判決書揭露的關鍵事實,阿雄駕駛計程車沿多車道路段的慢車道直行,全程既未打方向燈,也未轉彎或準備停車,明顯違規。
司機阿雄主張,他是在「同一段路持續行駛」,故應視為「單一持續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要求撤銷重複的裁罰。
法院的認定與駁回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核心,就在於對「一行為」的切割:
法院認定交通局連開六單,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比例原則」,因此駁回司機訴訟。
律師提醒
交通違規案件最困難的爭議點,就是「行為單數」的認定。
本案即是典型的「行為持續,但違法狀態數不斷增加」的例子。在道路交通法規中,實務見解普遍傾向於以「路口」、「距離」或「時間間隔」作為認定多次違規的依據。
相關函釋參考: 交通部曾有函釋指出,對於在同一路段內違規停車的案件,若其違規行為具有持續性,原則上應以間隔一定時間(例如 2 小時)或移動距離(例如通過路口)作為重複開罰的標準。法院在本案的判決精神與此實務見解相符。
相關交通違規連續舉發之態樣: 1.道交條例: (1)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停車規定或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7條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85條之1第1項) (2)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違反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再此限。(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3)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 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上開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又逕行舉發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或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本案由民眾檢舉產生,突顯了民眾檢舉制度的效率,但也給駕駛人帶來了更嚴苛的監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明文規定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 民眾檢舉的影像只要能清晰證明違規事實,其證據效力與警方當場開單並無二致。
本案司機未打方向燈、未轉彎或停車卻持續行駛慢車道,明顯違反了慢車道的合理使用規定。
救濟方式:行政訴訟與未來預防
面對連續性的交通裁罰,駕駛人主要的救濟途徑是行政訴訟,但成功的關鍵在於證明裁罰事實或程序不合法。
駕駛人需證明警方或檢舉人蒐證的影像不具連續性、違反比例原則、或程序不合法,而非僅以「同一段路」的單一理由抗辯。
總結而言,在交通違規的認定上,法益的保護重於行為的連續性。本案判決確立了通過路口可作為連罰的切割點,提醒所有用路人務必嚴守交通規則,以免因輕忽短短一分鐘的違規,付出昂貴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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