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身安全篇 之一

(一)家暴防治法
婚姻暴力不是家務事,暴力的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為。受虐者本可依循原來刑事及民事法律途徑來尋求救濟與保護。在刑事部分可以依暴力行為的態樣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性自主、甚或殺人罪之告訴;而在民事部分也可以要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可據此為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或是以此為裁判離婚的事由。

1. 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為的種類有那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義,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最常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虐待、傷害、殺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恐嚇、脅迫、侮辱、騷擾、毀損器物、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的種類如下:

(1)身體暴力(身體虐待):包括所有施暴者對受害者身體各部位的種種攻擊行為。身體暴力行為的方式,以手、腳直接攻擊的比例最高,其餘則為使用皮帶、木棍、傢俱等物品,甚至農藥、硫酸、鹽酸、電擊棒、刀子、剪刀、槍械等武器。其中最常發生的是打、砍、潑毒及下毒。施暴者通常不會只用一種方法,有時則是多法兼施。受害者受傷的程度依次為:皮肉之傷、紅腫出血、輕微傷害到嚴重傷害。其嚴重性可從出手打巴掌到謀殺。

(2)言語暴力(言語虐待):指企圖以字眼、聲調來控制或傷害受害者。包括以言語威脅、恐嚇、惡言辱罵、惡意誹謗、使用傷害他人的自尊的言語等,足以引起他人強烈的不舒服情緒的言語。例如吼叫、尖酸刻薄諷刺、威脅要傷害對方或其家人、小孩或朋友、揚言使用暴力、侮辱對方或為不實的指控等等,均屬言語暴力。

(3)性暴力(性虐待)指在違反個人意願下,受害者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或某一種性交方法,使其身心受損的虐待行為。包括對受害者胸部或陰部的攻擊,或用武力或身體暴力脅迫受害者進行性活動。例如強迫受害者與施暴者進行性行為、強迫受害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脅迫受害者從事特別而其不想要的性行為、在受害者有病時迫使從事性行為或脅迫有性變態的性行為等等。

(4)精神(心理)暴力(精神虐待):指施暴者的行為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備受困擾的虐待行為,例如威脅自殺、干擾睡眠、控制或隔離受害者與外界的關係、不准受害者使用電話和擁有金錢、質問「孩子是誰的?」、逼問受害者的行蹤、嘲笑侮辱受害者的朋友、不實指控受害者有外遇、極度妒忌吃醋、跟蹤、監視等,均屬精神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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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成員是指哪些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了保障家庭成員的安全,明列受保障的對象,包含有婚姻關係與無婚姻關係而結合的家庭成員,根據家暴法第3條所列包括下列各成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例如夫、妻或前夫、前妻。
(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例如未婚同居情侶關係、繼父母、同居人子女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是指雙方並無結婚,但有同居或共同生活的事實。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為同性戀者,亦屬於保護範圍。另外,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例如父母、祖父母、公婆、岳父母、養父母、孫子女等。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係姻親:例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姑丈、伯母、堂兄弟妻、堂姊妹夫、表兄弟妻、表姊妹夫等。

3. 何謂保護令?保護令的種類有哪些?施暴者違反保護令的效果是什麼?
(1)保護令主要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內容包含禁止施暴令、禁止騷擾聯絡令、遷出令、遠離令、決定暫時監護權及子女交互令、決定會面交往及禁止子女會面令等等。保護令的種類有如下三種:
A.緊急保護令:針對涉及生命安全之被害人提供緊急救援外,可透過警察、市政府社工員、檢察官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等方式申請,保護令會於四小時內核發。
B.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有具體證據可證明遭受加害人施暴,可自行到法院申請或請警察、社工員、檢察官協助申請。期效至通常保護令核發終止。
C.通常保護令:被害人因家庭暴力事件,可自行到法院申請,經法院審理核發。

項目

緊急保護令

一般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
聲請人 檢察官、警察機關、社工員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社工員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社工員
聲請時間及方式 24小時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真提出申請 在法院上班時間, 以書面文件提出申請 在法院上班時間, 以書面文件提出申請
有效期間 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終止 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終止 有效期間為一年以內,由法院酌定,期滿後,可延長一次
保護令內容包括:
限制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遠離令、暫時使用權、暫時監護令、暫時探視令、給付令、防治令、其他保護令等。

(2)施暴者違反保護令,如施暴、騷擾、未遠離住居所等等,便會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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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關案例一
(1)案例概要:
阿嬌奉子之命與阿明結婚後,才發現阿明被父母親寵溺過度,懶惰成性,雙方常因阿嬌要求阿志明外出工作而起口角衝突,後竟演變成阿明對阿嬌經常性之拳腳相向,阿明甚至當著孩子的面毆打阿嬌,或恐嚇阿嬌如果敢向娘家求助,她將一輩子看不到小孩。阿嬌忍氣吞聲,於孩子滿一歲時,在某次遭嚴重毆打後,決意偷偷帶著子女投靠娘家,並向醫院驗傷。阿明發現後竟夥同道上兄弟,上阿嬌娘家討人。阿嬌於阿明上門向娘家要人時,將雙方衝突及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後,並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2)法律評析:
由於阿明有長期家庭暴力史,雖然阿嬌只有一張醫院驗傷單,但從雙方口角衝突中,春嬌提供錄音檔為證,法院即可據此認定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且因證據資料齊備,故在未開庭審理前,阿嬌即先獲得暫時保護令。另外,阿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雖未直接受暴,但由於阿明屢屢以看不到孩子恐嚇阿嬌,在子女年僅一歲,仍極需阿嬌照顧撫育下,已可預見在春嬌逕自搬回娘家且拒絕再與志明履行同居義務下,未成年子女恐將淪為志明搶奪傷害之對象,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探視事宜,皆得向法院聲請於保護令中酌定。又阿嬌因家暴被迫離家後身無分文,投靠娘家並非長久之計,故阿嬌亦可向法院聲請命阿明給付阿嬌母子的生活費用。

5. 相關案例二
(1)案例概要:
阿如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父母親離婚時,約定阿如由母親監護。但母親在離婚後因經濟上之困境,不僅將阿如視為出氣筒,頻頻毆打阿如,並曾拿著刀子恐嚇阿如,要求阿如打電話跟父親要生活費。阿如為此曾向撥打113求助,但被母親發現,嚇得阿如從此不敢對外求援。直到某天,母親下班後,又拿出刀子揚言要殺了阿如後自盡,阿如乃去電向父親求助,父親接回阿如後,該如何保障阿如之權益?

(2)法律評析:
本案由於阿如身體上並無任何具體傷痕,猶恐未成年子女有逃避管教之嫌,如母親仍在訪查阿如的下落,則阿如生父可讓母女通話藉機錄音,借阿如之口說明不敢回家是害怕母親拿刀恐嚇及常常施暴等,作為之後聲請保護令之事證。雖然阿如的監護權在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行使,但因母親與阿如為直系血親,且母親有長期施暴,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在阿如為未成年人顯無法自己委請代理人代為處理下,故可由其生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保護阿如的人身安全。且在本案中,生父除可聲請禁制令外,即命生母不得傷害、騷擾、跟踪阿如,尚得向法院聲請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時監護阿如。而在生父暫時監護期間,以其生母不適任監護為由,同時向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之請求,以維護阿如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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