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啞鈴女浮屍案,被告自白的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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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認罪,但是為了防止他認罪是檢方刑求逼供,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高縣興達港啞鈴女浮屍案偵破露曙光!專案人員憑著從死者手錶電池遺留的貼紙,查出被害人可能是住在台南市的魏姓婦人,湖內警方昨天帶回陳姓等兩名男子漏夜偵訊,其中一人初步坦承行兇。

    法律評析

    殺人兇手認定,被告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

    若該案女子真的為嫌犯所殺,嫌犯涉犯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若尚未釐清是否為凶嫌,被告在偵查中,可以行使緘默權,也可以請律師陪同,以防檢警單位在偵訊過程中用不法手段想得取證據。  

    若檢方在偵查後發現相關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而雖然有其中一名男子認罪,但是為了防止他認罪是檢方刑求逼供,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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