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羈押被告與否應以其是否有逃亡可能的「具體事證」來認定。
吳小姐是陸配,在臺灣跟臺男婚後育有一子,但後來離婚,吳小姐在回大陸前,因為沒有交通工具,看路邊有鑰匙沒拔的機車,就順手牽羊騎走,幾天後把機車棄置在機場附近,隨後搭機回大陸,車主報案後,檢警發現是吳小姐騎走機車,但因為人已經出境了,只能發布通緝,近一年後,吳小姐思子心切,又搭機到臺灣,結果入境時被查出是通緝犯,當場被逮捕,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吳小姐,法院指定楊律師到場為吳小姐辯護。
此案為典型檢察官打算先羈押再說的常見狀況,雖然以吳小姐遭通緝為由,而且在國內沒有固定住所,有逃亡事實聲請羈押,但事實上,吳小姐根本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檢察官開的拘票也是在吳小姐出境後才開,事實上也無法執行,適法性顯然有疑慮。
再者,吳小姐使用完機車後就丟棄,主觀上未必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不是會構成竊盜罪也有疑問,如果吳小姐的行為不成立竊盜罪,犯罪嫌疑不重大,那當然更沒有聲請羈押的必要了,更讓人猜不透檢察官的心態為何。
實務上,檢察官對於外國人犯罪,因為外國人在國內沒有固定住所,檢察官怕之後不好通知被告,對外國人聲請羈押的機率比本國人高很多,平常案件,本國人可以訊後回飭,但外國人卻被聲請羈押,但「沒有固定住所」就代表一個人會逃亡嗎?顯然是沒有正向關連的,勢必需要其他的證據佐證,才能去剝奪一個人的自由,加上外國人人生地不熟,若予羈押,對其人權的侵害更是劇烈,關於羈押與否,應回歸是否有逃亡的「具體事證」來認定,覺得之後通知、辦案不方便,並不是羈押的理由,已逸脫了羈押強制處分的目的及範圍。
楊律師利用有限的時間閱卷,與吳小姐談話確認案情,於庭上積極辯護,法官也認同律師的說法,法官表示自己認為吳小姐不成立竊盜罪,不需羈押,但裁定8萬元交保。吳小姐趕緊聯繫大陸家人匯款到臺灣,繳完具保金後獲得自由,隔日主動到地檢署報到說明案情,幾日後搭機返回大陸,並留下大陸電話、電子信箱,承諾日後收到通知就會再來臺,避免了羈押,也解決了檢察官不好辦案的憂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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