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如果夫妻有一方不願離婚,只剩下裁判離婚一途,但並非任何人都有權訴請離婚,如果是犯錯的一方,就無法請求離婚。
新竹一名彭姓男子被太太發現外遇,藉故離家後並傳簡訊給太太「我犯了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我被設下陷阱、仙人跳,很多債主在追殺我,為了不牽連到妳,我找律師談過,要和妳解除關係。」但太太似乎不願這麼輕易放過彭男,不願離婚。後彭男以生活習慣不同,以「妻子工作需輪值夜班,作息不同發生爭吵,又因此導致無法同居。而且妻子也懷疑他有外遇,夫妻再也走不下去。」為由訴請離婚。
但法官認為,夫妻縱有意見不合,還是應該相互容忍並理性溝通予以化解,2人婚姻尚非不可維持,裂痕並非不能修復,不能因男方單方面主觀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就認為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駁回彭男休妻之訴。
●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除了法定離婚事由外,實務上多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於1052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倘若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便不符1052條第一項所列法定離婚事由,亦可訴請離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最高法院見解,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若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都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統計,法院以1052條第2項規定判離之比率已高達80%以上,且有逐年升高之趨勢。
● 可歸責較小的一方才可以訴請離婚
同時法律亦規定,對導致離婚的事由,有過失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後段)。但婚姻無法維持,通常夫妻雙方都有責任,僅是有責性高低不同之差別而已,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可歸責之要件部分有適度放寬,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本件彭男以雙方結婚多年仍互不瞭解對方的生活狀況為由訴請離婚,但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本就有差異,且在雙方願意配合、磨合溝通的情況下,不能因彭男單方主觀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即認定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何況縱使有難以維持之原因,彭男的歸責性(外遇)也大於太太,彭男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認合理。
● 消極破綻主義的檢討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破綻主義精神之實踐,破綻主義之意思在於,婚姻之本質在於愛情,但假如夫妻間已無感情存在,相處只剩下怨懟,且無復合之可能,此段婚姻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即所謂「破綻」。
一但夫妻間只要存在「破綻」,不論夫妻間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可訴請離婚,此為「積極破綻主義」,美國部分州採此立法例。至於除了破綻外,仍須可歸責事由較小之一方才能訴請離婚,即謂「消極破綻主義」,如我國民法。
但消極破綻主義仍有諸多缺點,例如本件彭男和太太的婚姻,依法律規定,法官也難以判准離婚,但實際上,彭男夫妻也不可能復合,反而會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法官在審理中,也一定試圖勸過兩造是否願合意離婚。目前我國民法不允許責任較大之一方訴請離婚,多半是受傳統觀念之影響,但在日漸開放之現代,其實可歸責性應該是屬於「離婚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應該導致不該存在之婚姻仍繼續沿續,否則也只是繼續懲罰夫妻雙方,還不如讓雙方能從失敗的婚姻中解放(離婚),至於彭男縱使得到離婚結果,但還是必須賠償太太,也是對其所犯過錯付出代價。
由修法父母不得濫罰子女,違法最重停止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