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歲大學生不思向學,加入詐騙集團,先從基層車手幹起,後來當上幹部,指揮調度其下車手犯案,多以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為手法,獲取大筆贓款,名車一台換一台,雖然心思縝密安排多層轉手、製造斷點以躲避警方追查,但仍遭到警方監控而落網。
已觸犯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為因應網路詐騙集團猖獗、甚至假冒法官、檢察官騙誘民眾匯款,近年來增訂之詐欺加重處罰條文,本件除了是集團性詐騙外,也冒用公家名義、利用電話或網路等方式詐騙,應以本條加重詐欺罪論處。
與主謀為共同正犯
當事人並非詐騙集團主謀時,究竟應該論以正犯或共犯?通常法院對於正犯的處罰較重、共犯處罰較輕,所以正、共犯的論擬對於被告可謂相當重大。通常正犯的判斷標準為:犯意聯絡、共同行為分擔,意即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決意,又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完成整體的犯罪行為,如此一來即成立共同正犯,例如主謀沒有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出主意、指揮集團成員,也是完成了犯罪的一部分,而車手明知在為詐騙集團工作,負責取款的工作,也是對於犯罪的達成有所貢獻,都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不過共同正犯間的量刑也可能視犯罪情節而有所不同。
應該論以幾個詐欺罪?
確定違反的法條和正犯後,刑法的行為數(競合)是下階段的問題,詐騙集團騙了很多人,但只成立了一個詐欺罪,為什麼?刑法上的行為數判斷主要是以犯罪決意數來決定的,詐騙集團雖然欺騙數人,但各別的詐騙行為均為詐騙犯罪決意的一部分,所以基於一行為一罰的原則,通常都是論以一個詐欺罪。
預防性羈押
刑法第101條之1為所謂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立法目的是在防免一些典型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如果因為被告沒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無從將慣犯羈押,將危及社會安全,所以才增訂本條規定,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進行預防性羈押,而刑法之詐欺罪即屬之,而集團性詐欺的案件,檢察官為偵查之需要,也通常會將逮捕之人犯先行羈押,以避免被告串證和滅證,增加追查上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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