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歲的高姓女子100年間到竹南科學園區的工地打零工,日領2200元,卻為撿一張被風吹走的工程單,踏上未完成的模板,直接從3樓跌落地面,導致腰椎骨折,高女提告求償,台北地院認為,承包商未在模板周遭設置警示帶,害高女誤踏而摔傷,應賠償113萬元。可上訴。
高女為貼補家用,透過陳姓友人介紹到工地打工,負責綁紮鋼筋,工作結束可現領2200元,未料高女為了追回一張紙,竟摔斷腰椎,她痛訴包商沒在模板圍起警示帶,害她誤踩,向承包商求償412萬元。 承包商則主張,高女為追紙而墜落受傷,並非她當日綁鋼筋的工作,事故現場也有警示帶,因此不屬職業災害,且高女是下游工程行請來的臨時工,不是公司雇員,應無賠償責任。
法官認為,高女追回工程單是為了確認當天工作內容,屬作業上的附屬行為,符合職業災害規定,依據勞基法,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應負職災補償的連帶責任,且其他工人證稱,當時確實沒有警示帶,是事發後才圍上,因此判承包商須賠償113萬元。
本案中高姓女子受雇於竹南科學園區工程承包商,因欲拾撿登載有工程進度之工程單,而自施工處三樓墜落受傷,向雇主求償其職業災害損失獲判113萬元。
高姓女子與承包商間之爭執主要為:
一、職業災害如何認定:
雖然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無明確的定義,僅在第59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略)」,然而法院本於保障勞工,在認定職業災害的定義時,是以「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準據,其涵蓋範圍較廣。
被告公司主張高姓女子是因自己追逐、撿拾工程單而摔落,並非其所受指派執行之鋼筋綁紮組立作業所需,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但法院認為,高姓女子撿拾工程單的目的,是為確認其工作內容,乃是伴隨作業活動所衍生,屬作業上之附屬行為,而因此職務上附屬行為導致墜落摔傷,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承包商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公司之一曾經主張其無過失,因此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此一問題之爭執點在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定義,及是否應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法院則明確指出,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乃是補償,而非損害賠償,立法之意旨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是為了維護勞工(及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因此實際上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發生業務上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且即便勞工本身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受補償的權利。 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其無過失,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承包商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姓女子另外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因為怠於設置警示帶,導致其骨折受傷,其依據則為:
1. 其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署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雇主即被告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其受傷,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其次,被告應妥善設置警示及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其勞工之安全,然而卻顯有過失而未設置,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之過失侵權行為。
就此二點,法院亦採認了高姓女子的主張,且雖然事後已經圍上警示帶,但也有相當證據顯示當日墜落處並未設置警示措施。
四、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最後,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同實構成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涉及究應分別負擔或以何者為準之問題。 依照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此,高姓女子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應可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所應負擔知職業災害補償金。 法院認為,此二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而高姓女子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賠償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更高,因此不應再命被告依勞基法為給付。由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為得予抵充之關係,而非分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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