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床戰拔套 女告不成性侵

「我要告那個混蛋性侵!」新北市一名身材曼妙的OL,日前與男性友人出遊時,一時興起,到摩鐵翻雲覆雨,因床戰前兩人協議要「全程戴保險套」,未料男子卻在中途拔掉保險套,還體內射精,女子完事發現後,怒上警局欲告男子性侵,卻因發生性行為時是兩人合意而告不成。律師建議,雖然在刑事上無法提告,但可改為提出民事的侵權告訴並求償。

法律評析

律師指出,女方在整個性愛過程中,沒有明確反抗或拒絕,因此就算能證明男方違反兩人事前約定,趁隙將保險套拔掉,性侵罪無法成立;另外,男方未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女方做出違反意願的行為,所以也不可能構成強制罪。

警員研究討論的詐欺、背信,在《刑法》均屬於財產權損害的告訴,也不適用於這件案子,但女子可根據「男方未經同意便在體內射精」這行為,主張身體的自主權遭侵害,對男子提出侵權損害的民事告訴並求償。

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在保護人可自由地決定何時、何種方式與何人為性行為,基於此立法所保護之法益,實難想像何以本報導之男方在中途拔掉保險套,明已違反女方之意願,卻無法以強制性交罪加以相繩,故本文將強制性交罪之

  • 構成要件以及為何本報導之事實內容不構成該條,說明如下:

  • 刑法第221條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 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強暴,乃是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於被害人之身體,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另脅迫者,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逼迫被害人就範任其擺佈。
    至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經由目的性限縮解釋,應限於強暴及脅迫具有相同之心理強制作用或剝奪身體行動自由效果之行為,否則致使構成要件之不明確性更加明顯,模糊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中,女方雖與男方事前協議「全程戴保險套」,但性愛過程中,女方皆未有明確之反抗或拒絕,基於刑法嚴格解釋原則,客觀上,該男並無使用強制力;主觀上亦無違反該女的意願。本案該男取下保險套並不等於違反女方意願,而侵害該女的性自主權,故該男不該當強制性交罪。

    除非該女發現該男取下保險套後表明不願與之繼續為性行為,而男方仍不停止,始違反該女意願,而該當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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