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票」與「通知書」在使用上之區別 (一)傳票之概念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傳喚」,是指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令被告、自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於一定時日至特定處所應訊之處分,而「傳票」即為實施「傳喚」所使用之文書。原則上,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參見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而傳票上應記載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參見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由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簽發,或者由審判程序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發(參見本法第71條第3項規定)。 (二)通知書之概念 在實務上,除了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可能訊問被告之外,在調查犯罪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亦有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需要,為使司法警察(官)有執法依據,本法增訂第71條之1規定,賦予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時、得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實施「詢問」之權力,以符實務所需。 (三)傳票與通知書之區別 1. 簽發主體不同 「傳票」係為檢察官簽發(偵查程序中),或者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所簽發(審判程序中);然而「通知書」則是由司法警察(官)所簽發。 2. 適用對象不同 「傳票」原則上適用於「被告」,而「通知書」則是適用於「犯罪嫌疑人」。 3. 後續法律效果在形式上不同 傳票上應記載,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其後若被告果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時檢察官、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得簽發拘票,對被告實施拘提(參見本法第75條、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至於通知書,其在形式上,雖不若傳票般應記載「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參見本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但是由於本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得依照該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因此「通知書」在實質上與「傳票」相同,皆具有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特定處所之效果。
二、檢察官對於「他」字號案件處理方式之探討 (一)「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 在我國目前偵查實務上,若犯罪事實已發生、但是犯罪嫌疑人不明時,歸類為「他」字號案件處理;若犯罪事實已發生、且犯罪嫌疑人明確時,則歸類為「偵」字號案件處理。 (二)「偵」字案與「他」字案的處理方式 案件若分為「偵」字案時,表示案件已正式進入偵查階段,必須依法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來結案;但是案件若分為「他」字案時,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若發現明確犯罪嫌疑時,會將案件改分為「偵」字案處理,但是若在調查之後、犯罪嫌疑仍屬不明時,檢察官可能會以「行政簽結」方式來結案。
(三)現行偵查實務對於「他」字案處理方式之檢討 由於在「他」字案之情形,犯罪嫌疑人尚屬不明,因此檢察官通常既非以「證人」、亦非以「被告」身份傳喚訴訟關係人,進而在偵訊時,受訊問者既無法享有如同「證人」般之「拒絕證言權」之保障(參見本法第180條及第181條等規定)、亦無法享有本法所賦予「被告」之權利,例如「緘默權」之保障(參見本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如此將使受訊問者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極為不利之狀態。 (四)未來改進之道 為了避免上述流弊,檢察官對於「他」字號之案件,雖有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情形,但在傳喚當事人出庭時,應以「傳票」方式、並且至少以「證人」身分傳喚當事人,使受訊問者享有「拒絕證言權」之保障;此外,若在檢察官認為受訊問者應列為「被告」時,更應明白以「被告」身分傳喚之,而不應以「訊問證人」之名、行「訊問被告」之實,如此方能提供被告足夠之程序保障。
本案例涉及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