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欠債被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受讓債權罹於時效駁回原告之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陳金火、陳又莉(化名/被告)
案件結果勝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件涉及原告受讓的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以及原告依民法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被告陳金火於民國84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BMW 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定自84年3 月31日起至86年4 月28日止,每2 月為1 期,共12期,每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分期還款債務總額為3,060,000 元,且約定若有任何1 期遲延或分期給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3 月21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給訴外人收執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嗣後被告僅給付一期分期款,其後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債務,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乃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經法院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核發債權憑證;迄訴外人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黃天貴,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於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01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又莉,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土地贈與,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華所有。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委請楊律師代為答辯。

律師解說

本件涉及原告自訴外人好車公司受讓的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以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的本票是擔保買車貸款的消費借貸債權,其前手即訴外人好車公司曾對被告陳金火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該消費借貸債權已生時效中斷效果,故原告的債權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被告陳金火與陳又莉間就該土地的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並訴請塗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我方答辯:

(一)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依此核發之債權憑證也已罹於時效

1.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2.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3.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4年3 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50 萬元及自8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系爭250 萬元本票應自84年4 月30日起算時效,算至87年4 月29日止業已屆滿,則訴外人好車公司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25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各自獨立,不因曾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斷消費借貸契約的請求權時效,因此,該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債權,各有其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其時效自應各自起算分別進行。是債權人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勘認債權人僅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核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該項執行名義對於債權人所有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2.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手即訴外人好車公司雖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此僅係向被告陳金火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核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已無從據該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認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而主張取得對被告劉華鑑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法院判決

勝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前手受讓的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抗辯無庸清償該債務,且被告間的贈與行為已經不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