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被告因酒後追逐彭姓女童,先遭路人圍毆,繼而被警方逮捕,於第二次警詢、第一次偵訊時,酒精影響逐漸退去,意識漸清醒情況下,身處警局內封閉環境,無辯護人或親友在場,面對緊接在後之檢警詢(訊)問及民眾、記者多人對本案之關切,心理壓力鉅大,自由意志受壓抑,所為自白難認出於任意性。況前述第二次警詢與第一次偵訊,時間僅相隔五分鐘,所供尚有扞格,因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核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案例為某駕駛酒後駕駛,經酒測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簡察官認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