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本案例涉及證券金融公司營業員或理財專員於為客戶提供股票買賣、投資理財及諮詢等服務時,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客戶存款。證券金融公司就客戶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與其所屬營業員或理財專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