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接續犯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本案涉及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實務上通訊監察實施過程中,常發生有與本案監聽罪名不同而意外發現他罪之情況、監聽所得之內容如果涉及另案之犯罪事實,得否作為證據,或是有所限制。其在實務界及學界皆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