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因之行竊時雖係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於竊盜既遂,被人發現時,已先行逃離現場,未參與行強,自不能以強盜論擬;至其餘參與行竊之二人雖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因行強之人既僅二人,亦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本案涉及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實務上通訊監察實施過程中,常發生有與本案監聽罪名不同而意外發現他罪之情況、監聽所得之內容如果涉及另案之犯罪事實,得否作為證據,或是有所限制。其在實務界及學界皆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