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因之行竊時雖係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於竊盜既遂,被人發現時,已先行逃離現場,未參與行強,自不能以強盜論擬;至其餘參與行竊之二人雖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因行強之人既僅二人,亦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