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工作年資之認定,勞工原任職太子汽車公司,嗣經勞工同意轉至萬泰銀行任職,雙方簽有聘僱契約。其工作年資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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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勞基法第57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7勞訴字第77號判決)

    一、台北地院見解認為勞基法第57條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舊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係指受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兒所謂同依雇主,應由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情況等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4月11日經原告同意至被告銀行任職,已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後已經簽立聘僱契約,約定兩造自簽立該聘僱契約日起即生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且有關原告之工作、休息、休例假、請假、工資、獎金、資遣、退休、撫卹、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紀律、獎懲、契約終止或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依被告銀行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銀行有其自己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制度,且被告銀行係屬銀行業,而太子汽車公司則是經營汽車業,則由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等觀之,堪認被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非屬受僱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二、有關工作年資之認定,涉及勞基法第57條之規範功能與操作原則,實務對此有不同之認定方式。包括以「法人格同一」之觀點為基礎之認定方式(如台灣高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字第33號,台北地院93年勞訴字第19號判決,士林地院91年勞訴字第29號判決,台北地院91年勞訴字第68號判決,台中地院92年中勞簡字第12號判決。)以勞基法第2條功能性雇主定義為基礎的認定方式。(如台南地院8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院92年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桃園地院89年勞訴字第38號判決,台灣高院台中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以事業主體為判斷之認定方式。(台北地院93年勞訴字第65號判決,台北地院94年勞訴字第157號判決。)

    1. 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
    2.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3. 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 本案例涉及試用期間勞工之解僱有無與一般勞工相同,有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及勞工在離職申請書、資遣同意書等檔案上簽名是否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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