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雇主之選擇解僱對象是否違法。
法院見解:(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
依內政部75年4月29日(75)台內勞字第398772號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4日(76)台勞資一字第7224號函令之旨,被告公司留任2人為工會幹部,使工會會務之運作能繼續推行,並無權利濫用……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解雇部分勞工既屬無可避免,則其選定解雇或留有勞工之情形,除有明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如年資較長、身心障礙、女性、懷孕、職災,或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勞工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之選擇解雇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使雇主能依其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做選擇,俾便企業經此整理解僱而得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永續經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企業因業務緊縮之故,擬解僱部分勞工時,為使雇主在經營管理上得以謀求其經營發展,應尊重企業整理解僱之合理裁量權。
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