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監聽錄音帶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
爭執所在:監聽錄音帶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但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或調查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或調查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例為被告為圖詐領保險金,先後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二次申請時間相隔近半年,究竟應以接續犯論罪或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