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商標法第62條之解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一節,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予以指明,即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限於中文名稱,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則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亦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內,已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