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雖負有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及證言(陳述)義務,然在何種情況下,證人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即須賴以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故明文規定證人負有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及證言(陳述)義務,按
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176-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惟本條「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依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而此類情形究有哪些,分述如下:
(一)因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本法第179條規定:「I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II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二)因身分上關係、利害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本法第180條、第181條條設有規定。
    1.因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依本法第180條規定:「I.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II.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又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法官或檢察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明定法官、檢察官之告知義務。
       2.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前條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拒絕證言權:
依本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茲說明其內容如下:
A.性質:本條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步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B.行使方法:
 I須逐一分別行使,不得概括主張
   又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
  II犯罪已判決確定,無論有罪、無罪均不得拒絕證言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認:「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以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權:本法第182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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