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其原因各為何?兩者有何不同?

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看守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又有關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茲比較如下:
(一)    撤銷羈押:係指因法定原因發生使羈押歸於消滅,撤銷羈押則分為當然撤銷羈押與視為撤銷羈押,各依其內涵分述如下:
1.當然撤銷羈押:
  (1)定義: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或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7條第1項、109條)。
  (2)程序進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法院審查: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陳述意見。
2.視為撤銷羈押:
  (1)羈押期間屆滿,延長羈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本法第108條第2項)。
  (2)羈押期間屆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本法第108條第7項)。
  (3)被告受不起訴(含緩起訴)之處分(本法第259條規定)。
  (4)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本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本法第316條規定)。
  (5)羈押自第一審繫屬起,逾八年未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
3.依準抗告程序所為之撤銷: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二)    羈押停止:
1.概念:即於無羈押必要時,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停止羈押之執行。即羈押之處分效力仍存續,僅將其執行(現實拘禁)予以停止而已。如有本法第117條之原因,仍得再行羈押之。
2.停止之方法:
 (1)具保:即法院許可羈押之被告,或認被告雖有羈押之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而由其本人獲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暫時停止被告之羈押,回復其自由,或免與被告羈押之意。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聲請法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
  (2)責付:所謂責付,乃將被告交予得為輔佐之人,或管轄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而停止其羈押之處分(本法第115條)。
  (3)限制住居:即限制被告之現在居住處所,不准遷移,亦不許其另擇處所,而停止其羈押處分之意(本法第116條)。如限制出境,即屬限制住居之ㄧ種。
3.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本法第117條第2項):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ㄧ者。
  (4)違背法院依本法第116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三)    小結:
1.羈押之撤銷,係因羈押之原因完全消失而不存在,或是因為具有法定原因,所以視為撤銷羈押;而羈押之停止,係指羈押之原因未消失,只是因為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此停止。
2.羈押之撤銷原羈押裁定消滅;羈押之停止原羈押裁定仍存在,只是暫時停止執行。
3.羈押撤銷後,除另有羈押之聲請,否則不得再執行羈押。而羈押之停止可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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