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關「試用期間」之法律問題。

關於試用期間之法律性質,通說認為試用期間係雇主解雇之保留,且僱主行使該項解雇權時,有較大之空間,行使該項解雇權之際,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試用期滿雇主究應於何時表示勞工是否試用合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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