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
爭執所在:關於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履,以及其所涉及之消滅時效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固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此項基於該附隨義務而取得之請求權,倘具有本身之目的得獨立對債務人訴請履行,與一般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無不同,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 本案例涉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 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若因友情或投資考量,出資共同辦某一合夥事業,但根本不過問業務經營者,能否逕認為是合夥人?此涉及是否要負合夥人之連帶無限補充責任之問題。
- 本案例涉及人民私有河川兩旁土地,因河道增寬、河水侵奪兩岸土地結果,致部分沒入水道中而成為河道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消滅。但日後該部分土地其後經政府機關辦理河堤整治,回填土方產生所生地,則原所有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回復原狀為由,主張回復其土地所有權等權利?
-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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