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民訴法之原則。
爭執所在:闡明權行使之範圍。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避免當事人之勞費。
-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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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涉及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安全結構有瑕疵,多年後(逾10年後),始因地震倒塌造成住戶死亡之情形,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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