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爭執所在:是否司機有過失,就應同時使僱用人(即公車公司)就消保法地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認為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消費者保護法地51條)。所以,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才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以公車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為車機之過失致乘客受傷害,因司車之過失導致乘客受傷固然沒錯,但就公車公司本身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仍然須加以調查,不是乘客因司機有過失導致受傷,即當然認定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 本案例涉及債權人於請求給付後,債務人就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乃進行協商,最後協商仍破裂,但債權人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時有否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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