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被害人與某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因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就其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但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第三人對於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爭執所在: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致生消費者死亡之結果,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時,第三人對於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
1、最高法院認為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者既非第三人,則第三人與旅行社間並無消費關係,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2、惟,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係屬侵權行為之性質,在體系架構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如企業經營者行為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要件,即發生債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得適用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並得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如第193條及第213條至第216條)。至企業經營者違反特定契約內容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除非同時構成消保法第7條之侵權行為,否則,消費者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依實務見解,消費者所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如係名譽人格權之損害,因屬非財產上之損害,除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外,尚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59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
3、就規範目的而言,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不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準此,立法者所設計之機制,係企業經營者須付出高於被害人損害額之代價,以期發揮懲罰及嚇阻之效用,原與賠償被害人損害無涉。則於因企業經營者過失致消費者死亡之案例,更應有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始符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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