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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糾紛 - 買賣房屋及瑕疵處理

三、買賣房屋及瑕疵處理
一、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房屋有瑕疵時的處理
(一)屋主的交屋義務
買賣契約簽定後,買方有給付價金及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交屋的義務,而賣方除了負有將房子登記並交付給買方的義務外,尚有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房子只有一間,實務上經常發生屋主藉由一屋二賣騙取錢財的案例,屋主甲會先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交屋獲得價金後,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再賣給丙並且辦理產權登記完畢,這就是典型的以「一屋二賣」,而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在將房子移轉給買方前,屋主必須擔保房子沒有嚴重瑕疵。

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的一種,債權的發生原因可能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契約關係,契約又可能因買賣、贈與、租賃、合夥等原因由雙方當事人訂立而成立,債權行為最大特色是「相對性」,只能就債權債務關係的雙方發生效力,故又稱為「對人權」,是相對於物權行為「對世性」的概念,對世性是指對任何不特定人都可以主張,又因為契約只在雙方當事人間簽訂,而且又不需要書面或交付特定物品,無法被其他人知道,所以很難判定誰先誰後或是誰具有優先權,因此法律就規定,債權契約彼此之間立於平等地位即「債權平等原則」,不管簽訂的時間先後順序,都具有相同地位,沒有誰應該優先享受的問題,因此前後二個買賣契約都是有效成立的。

但是買賣契約只是取得一個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權利,在所有權未移轉前,買受人是不具有占有使用房子的權利,如果屋主將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另一個買主,該買主已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原本的買主就無法取得該屋,此時屬於可歸責於前屋主的債務不履行,未能取得房屋產權的買主,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已支付的價金,若有違約金約定並可向屋主請求違約金,屋主若是故意欺瞞,企圖獲得不法利益,尚有可能成立刑法的詐欺取財罪。另外,為避免一屋二賣的情形發生,建議在買方付款後要求賣方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是依土地法第79之1的規定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取得、喪失、變更登記的請求權所做的登記,只要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好,檢附出賣人的同意書,事先向登記機關申請禁止出賣人妨礙請求權的登記,等到買賣程序都辦完,最後要辦產權移轉登記時,再由出賣人出具同意書辦理塗銷原限制登記,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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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屋主的瑕疵擔保義務
所謂瑕疵包含實體物品(動產、不動產)的瑕疵,例如房子的軟硬體設施、汽車、家電等等,摸得到的實體物,賣方不能提供有瑕疵的東西,賣方必須就買賣標的物的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負擔保責任,但價值或效用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者,並非瑕疵,例如漏水屋、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屬於瑕疵,但如果只是門把壞掉,輕微的瑕疵與交易不成比例,因此可以認定是無關重要的程度,除非買賣雙方在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否則並不是賣方應該負擔的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實體物品所衍生的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賣方也有義務在買賣時,擔保該權利完整、存在。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是一種強行的規定,當事人間可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擔保責任,且瑕疵擔保責任也視買受人是否知悉物品有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免除或加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子如一般常見到的「貨物售出,概不退換」標示、「貼身衣物,概不退換」等;而限制類別的如電子器材說明書中註明的使用方法等;另外瑕疵擔保責任加重的例子,像部份商家提供小家電終身保固等等。當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發現有交易上重要的瑕疵時,買受人可以主張解約、減少價金和損害賠償,但限於買受人受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物的性質從速檢查,並將受領物有瑕疵的事實,具體指明瑕疵為何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出賣人,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請求解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於買賣房屋時最常見的瑕疵就是漏水屋、輻射屋、凶宅、坪數短少等,買賣所慣稱的「凶宅」,必須符合死亡原因和死亡地點2個條件:(一)「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事件」的房屋,若死亡原因是意外或天災所導致,例如意外墜樓、火災、水災、地震及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等,並非因第三人的犯罪行為所致或自殺所致,非屬凶宅;(二)若是公寓大廈,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房屋的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停車場等),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的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外,在實務上的認定,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例如獨居老人因病壽終正寢但無人發現,經過數月才被人發現陳屍家中,雖然屬於自然死亡,但因為發生時間過長,已影響購買意願,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仍會被認定為凶宅。

有些買受人因為趕著要裝潢或想提早交屋入住的需要,有時會在還沒過戶之前就希望能先行交屋(俗稱借屋裝修),這時房仲會協調買賣雙方,如果同意的話會約定自借屋裝修或交屋日起瑕疵擔保由買方負擔,但是若一律將所有的瑕疵都排除也不盡然公平,漏水、裝潢上的問題可以排除,因此由買方負擔也是合理,但像海砂、輻射、兇宅等無法排除的屋況瑕疵,則不應由買方承擔。另外,買賣雙方常以「現況交屋」註記後,該註記是否等同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屋主在「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漏水的選項處說明欄,必須註明何處漏水,並勾選「現況交屋」或「出賣人修繕後交屋」,已經註明並告知買方時,賣方就已註記的部份免除擔保責任,但交屋後若買方發現未告知的瑕疵時,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且如果該瑕疵出賣人是故意不告知時,買方的契約解除權在交屋後五年內都可以主張,不受通知後六個月的限制。

買主在交屋後發現有漏水、海砂屋、凶宅及坪數短少等重大瑕疵時,於發現該瑕疵後應拍照存證、保存鄰人證詞或是請專家檢驗是否為海砂屋,並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賣方有該瑕疵,以便日後舉證,再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若有因裝潢或整修而支出的費用,即屬因本件買賣所產生之損害,亦可請求賣方賠償。另外,賣方除了有民事責任以外,因為賣方有施用詐術,使買方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買賣房屋價差的利益,賣方即有刑事詐欺取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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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章建築買賣
違章建築是指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照、執照的建物,常見於頂樓鐵皮加蓋、二次施工的走廊或陽台外推等,因為沒有取得建照、執照,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經舉報會被拆除,屬於房屋的嚴重瑕疵。判斷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可以向屋主索取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以確定是否有辦理所有登記。

雖然違章建築屬於房屋瑕疵且沒有所有權,但是還是可以做為買賣標的,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僅取得違章建築的使用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若買受人明知為違章建築而買受,買方應自行承擔日後遭拆除的風險;若屋主刻意隱瞞違建事實,買方可以賣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四)買賣房屋衍生的問題:談買賣不破租賃
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房屋易主時,經常發生新房東要求調漲租金或請房客遷離的情形,新房東是否要承接原本的租賃關係,或是要求房客返還房屋,涉及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的意思是說,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即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房客的房東自動更改為新的房屋所有權人,但是這個原則也是有所限制,依照同法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而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圖表整理如下:

適用與否

租約類型

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1.不定期租約經公證

2.未經公證的一年租約(口頭或書面均可)
3.未經公證,但租期在五年以內的定期租約(須以書面訂立)
4.五年以上定期租約經公證

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1.未經公證的不定期租約:包含原先為定期租約,約滿後未續約,房客續住、房東也未反對時

2.未經公證,且租期超過五年的定期租約

另外,實務上經常發生房東將房子出租後忘了續約,卻因此趕不走惡房客,收也收不回來,這是因為定期租約,租期一到,房東便可收回房屋,但往往會在租期屆滿後,房客繼續繳納租金、房東也沒有反對的表示,此時,民法規定該租約當然成為不定期租約,而不定期的租賃契約,房東要收回房屋有一定的限制,雖然民法第450條指出:「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是尚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的限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房東才可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1. 房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的同意,將房屋轉租於他人;3.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仍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4.承租人以房屋做違反法令之使用;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若房東非出於以上法定事由而收回,單方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屬於可歸責於房東的債務不履行,房客可以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例如搬遷費等,若有違約金的約定,並可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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