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間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二、管轄法院 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
三、應提出聲請狀 聲請狀可至下列網頁查詢參考範例:「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書狀參考範例/少年及家事/編號34民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事)」;或逕向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
四、應備文件 (一)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陳報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遺產清冊。(例如不動產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等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並檢附資料列冊或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如未提出,法院亦將命於一定期限內提出。) (四)繼承系統表。
五、注意事項 (一)聲明人如有數人者,可自行指定一位為共同送達代收人。 (二)聲請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須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簽名蓋章及其印鑑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
六、效力(呈報與未呈報相關法律規定)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 條) (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其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1148條之1)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1153 條)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 條) (五)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1156 條之1) (六)繼承人依前(1156、1156 之1)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1157 條) (七)繼承人應將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登載報紙,並將登報證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規定登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法142 條準用民訴542 條)。 (八)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1158 條) (九)在民法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止之法定利息。(民法1159 條) (十)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1160條) (十一)繼承人違反1158 條至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1161 條) (十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1162 條) (十三)繼承人未依第1156 條、第1156 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1162 條之1) (十四)繼承人違反第1162 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 條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 之2) (十五)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 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1163 條)(十六)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1176) (十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十八)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1153 條至1163 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七、費用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何謂特留分?法律上如何規定其數額,舉例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