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處理規則的性質屬於命令,而且僅是國家機關對內性質的行政規則。對於不屬國家機關所附屬的私人公司上大郵通並無拘束力。如果上大郵通等民間郵務企業辦理,沒有不可以。
依據郵件處理規則第34條規定:「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然而郵件處理規則的性質屬於命令,而且僅是國家機關對內性質的行政規則。對於不屬國家機關所附屬的私人公司上大郵通並無拘束力。如果上大郵通等民間郵務企業辦理,沒有不可以。
但是依據憲法第107條第5款:「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由中央立法。」依據郵政法第4條:「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 寄之文件或物品。」而依據同法第7條:「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 (含中文及外文) 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同法第41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但此法是否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獨占之事業,不得為之。」
實務上上大郵通公司常常因為搶了中華郵政生意而被開罰,但其開罰的界限在哪?不無爭議,這是否又會侵犯到憲法保障人民的營業權呢?留待日後是否有相關行政訴訟,以見分曉。
存證信函的目的與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