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是否適用勞基法,應從實際工作內容判定

一般上班族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勞工」的定義,即會受到《勞基法》相關權益的保障,如: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與特休假等,但如果是公司經理人,則無享有上開權益之保障,那麼該如何判斷是勞工,還是公司經理人?

判斷的重點通常不在形式上的職稱,應實質判斷員工與公司間契約之性質、員工是否擁有裁量權、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公司對員工是否有考核獎懲的權利等,實務上通常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三個面向,來判斷公司員工是否具備勞工身分。

簡單來說,
1.「人格從屬性」指勞工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有固定工作地點與時間,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非由勞工決定,而是由雇主決定,勞工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而是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不能依其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但勞工無須接受營業之風險與成本。
3.「組織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例如:A君在B公司擔任網路行銷的工作,每日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如有加班情形,並無加班費,應認定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另外,A君對於設備採購擁有決定權,但設備所產生之電費也須自行承擔,應認定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最後,A君往往獨立作業,與B公司其他員工不存在分工合作之情形,應認定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故綜上,法院認為A君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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