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複保險
複保險顧名思義,是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5條)。是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的實踐,我國大法官解釋第576號更明白表示,複保險之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不適用,故依實務見解,討論有無複保險的問題,只需探究財產保險之類型。
而複保險依同法第37條和38條規定,以要保人有無盡到通知義務來區分「善意複保險」和「惡意複保險」,這個通知義務除與保險人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例如,甲保房屋(價值1000萬)火災險,同時善意與A、B二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750萬和750萬,若有一天火災導致房屋全損,A、B二家保險公司應各自負擔500萬。而要保人故意不為前述通知義務,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即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
在惡意複保險無效的規定下,另會牽扯到底是前後的保險契約雙雙無效,還是僅有成立在後的保險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判例特別針對這個問題提出見解,認為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不算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也就是說,要保人嗣後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僅有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並不是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參照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
(二)再保險
再保險就字面意義看來雖與複保險有些許雷同,但使用的主體有很大的不同。再保險依保險法第39條,是指「保險人」(保險公司)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俗稱「轉保」或「分保」。它的性質屬於一種責任保險,即保險人將其所承保責任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他保險人而締結的保險契約。因此,再保險是一種契約關係,而且是一種雙務契約。再保險制度的緣起,是因為保險人為了分散風險,控制責任而來,主要都是用在巨災保險或是高額保險金之業務類型。
此外原被保險人、再保險人、原要保人和原保險人間之關係,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下:
1.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若是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40條)
2.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第41條)
3.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第42條)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試問下列案例保險公司是否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