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晚餐聚餐後雖有酒意,但自恃酒量好,仍自行開車返家,途中不慎撞傷B。經酒測後酒精濃度為0.59毫克。A辯解非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才撞到B,是因該路段沒有路燈,而且天色昏暗不小心才撞到B。A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又如果A撞傷B後,因心慌乃加速開車離去時則又如何?
答:
(一) 1. A飲酒後仍自行開車回家,且在途中不甚撞傷B,其行為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因為喝酒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在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有可能觸犯醉態駕駛罪。本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仍有爭議在,但實務上傾向把本罪定位為具體危險犯,主要是因為「不能安全駕駛」這個構成要件,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就是在描述一種具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身體和精神因喝酒影響,而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但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究竟為何?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的標準,訂出酒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55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的10倍,作為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標準,而酒測值在0.26~0.54毫克者,則要輔以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作判斷。而本題中A之酒測值為0.59毫克,已超過標準,故可認定A駕車時是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A成立本罪。
2. A撞傷B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A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傷B,自成立本罪。
3. A前後基於二個個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個別實施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並非一個犯罪行為,沒有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二) 如A撞傷B後,乃加速開車離去,則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處罰肇事逃逸駕駛人,是為了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該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的結果而逃逸即可,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所以A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外,另因為A有救助B之義務,則A是否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有義務之遺棄罪,應視B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定。
肇事逃逸實例題(三)